4.建立对减刑假释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
执行环节是落实减刑假释裁定的重要环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受到了忽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要改变这一局面,首先,要将减刑假释裁定的及时宣告和假释的及时释放纳入同步监督之中,其中尤其对应当减刑假释而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经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后,刑罚执行机关才提请减刑假释,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态度消极,难免发生不及时宣布和办理手续的情况发生,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同步监督在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其次,应当将减刑后的罪犯处遇的落实明确纳入同步监督的范围,规定减刑后凡是符合外劳、宽管等条件的,监狱应当予以落实,不得歧视。根据规定,对于犯罪较轻、余刑较少的罪犯规定在劳动时可以享受外劳待遇,与家属会见的次数或时间也可以相应地增加或延长,减刑后的罪犯符合上述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拒绝落实上述处遇的,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却给予了过度的处遇,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最后,在假释执行过程中,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应当根据建立的假释罪犯档案,制作鉴定意见,在假释罪犯执行前送该假释罪犯应报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实现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与社区矫正监督的无缝衔接。
除此之外,完善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还必须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应当取消将“是否落实帮教单位和帮教措施”作为假释的先决条件。对于实践中经常以“是否落实帮教单位和帮教措施”作为假释前提条件的问题,必须明确予以禁止,这一点毋庸置疑。取消将其作为先决条件并不意味着对于假释罪犯释放后就放任不管,而是要积极督促各地抓紧按照中央有关部署建立相关的社区矫正机构,而不是将政府的责任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应获得假释的罪犯承担。在社区矫正机构未成立之前,应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公安机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联合成立一支专门的社区矫正队伍,承担假释罪犯等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任务。第二,完善对非监狱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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