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受善意保障的保护,在登记问题上,法律有别的目的;登记上的资料可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的资料便对抗不了,换言之,即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使登记的保护取决于善意或有偿性是一种不可原谅的混淆。它完全改变了登记目的,并令到登记本身变得毫无作用。”①
在我们看来,登记第三人不需要考虑善意的观点似乎更有道理一些。
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中,第三人面对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之瑕疵,最终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其克服这个瑕疵的“依据”是登记,而不是善意。试想若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但他没有进行登记,法律会保障他的权利吗?显然不会,此时会根据时间在先权利优先规则,承认第一次买卖的取得人优先。所以我们见到,此时对克服“不正当”之瑕疵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善意,而是登记;但可否理解为登记是必要要件,善意也是必要要件呢?我们不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登记在澳门物权移转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赋予移转行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过来说,若不登记的话,不登记的事实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在第三人看来,先前的移转事实如同未做出一般②。此时第三人向出卖人购买时,如同正常情况下的买卖一样,法律不会考虑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善意与否在此并不重要。
(三)善意第三人之保护
澳门民法中无效或撤销具有追溯力,因此,在取得时符合一切法律规定的人,其权利可能受到先前的一项或多项移转行为事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影响。例如,甲以法定方式出售房地产X给乙,乙又以法定方式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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