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1986年)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12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可以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但是需要履行批准手续(第38条)。《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维持了上述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农民集体成员可以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进一步丰富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益。本次修订将第14条修正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条实际上主要赋予了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主决策权这两项成员权益。在本次修正中,第47条规定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用,虽然没有明确具体权利主体,事实上这些费用主要是用于农民集体成员的补偿与安置的,这实际上肯定了农民集体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第48、49条赋予了农民集体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成员权益。第62条进一步确认了农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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