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教育内容上,首先,在公民教育方面,《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政治与教育是没有分离的,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内容有相当的发言权。其次,在教育与宗教的问题上,《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将《宪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加以明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教育法》第82条,“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宗教学校教育。最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还通过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科的课程标准,对教育应当达到的标准进行规定。《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这一条确立了教科书的预先审查制度。
国家通过上述措施,对教育质量进行控制,使公民能够基本接受到相同水准的义务教育,从而保护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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