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彩礼返还案件又不是一般意义的不当得利之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其特殊性决定了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难以确定。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是不是彩礼返还的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返还主张,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如果应当考虑诉讼时效问题,那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在什么情况下时效会中止中断或消除?基于上述疑惑无法搞清,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基本没有时效方面的约束。三、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与困惑之原因《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将彩礼给付视为一种附条件之赠与,在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就依习俗裁判予以返还,操作灵活机动,没有出现困扰法官思维之因素。《婚姻法解释(二)》实施后,明确规定彩礼应予返还之情形,从而引出诸多困扰法官法律思维原则的因素。追根究底,原因有三:
其一,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定忽略了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以至互相脱节甚至对立。
其二,与社会生活相脱节,不符合我国广大农村实际。
其三,忽略了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如何能动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的缺陷需要能动司法予以解决。要使法律制度贴近生活、法官贴近群众,构建社会和谐和司法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必须能动司法,对法律的具体规定要根据立法精神与目的,能动理解,灵活适用。在彩礼返还案件的办理中,必须尊重传统习俗,考虑民间实际,着眼于情、理、法协调一致。(一)要准确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就是具体权利之行使人和具体义务之承受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才能当原告,谁才是适格的被告。彩礼返还纠纷系基于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悔婚行为、解除同居行为及离婚行为而产生的。彩礼是男方基于与女方缔结婚姻约定而给予女方之礼物,所以,彩礼的给付人是男方本人,收受方系女方本人,不管给付还是收受,都是个人行为。父母或其他成员对彩礼的提供,只能视为对男方的资助或赠予行为。既然彩礼给付方和收受方都是婚约当事人本人,给付与收受均系个人行为,那么,彩礼返还之权利人与义务人也只能是男方或女方本人。谁收受谁返还,谁给付谁主张返还,这才是符合法律思维逻辑的。
笔者所在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调解了一起以男方父亲为原告起诉女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原告胡甲之子胡乙与被告陈某订婚后于2009年1月29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人民币14800元。现胡乙与陈某发生纠纷已解除同居关系,胡甲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彩礼1480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胡甲彩礼人民币14800元,双方当庭履行兑现。
与此相似的案件,实践中常有发生。在本案中,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胡乙与陈某,故虽然所给付彩礼来源于胡乙之父胡甲,但彩礼给付人是胡乙本人,而不是其父胡甲。主张返还的权利人也只能是胡乙,而不能是其父亲。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否则,如果该案之外胡乙又起诉要求彩礼返还,法院怎么办,是不受理,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我们必须明白,胡乙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二)应灵活把握当返还的彩礼范围
笔者认为,既然是彩礼返还,那么返还的标的就只能是彩礼,只能限于礼仪场合女方本人所收受之财物。平常交往间的相赠、请吃送礼、礼尚往来及探亲访友时所给付财物,不能作为返还请求权之内容,这是其一。其二,所返还之彩礼应当限于主要财物,对象征性的或附带的零星物品,虽属彩礼范畴,但不应纳入返还内容。对此,法律只宜作原则性规定,对主要彩礼的范围,应根据当地习俗及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对各地的民俗习惯,应当给予尊重与关注。这种做法便于操作,便于算账,便于具体确定所应返还之金额,在实践操作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乐于接受。(三)对彩礼返还请求应有限制条件若简单从字面上去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必然违背社会情理。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的精神与大众公认的情理应当相通、相统一。我们常讲情、理、法要统一,要力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在情、理、法三者中,情字是第一位的,在具体办案中,情字的功效也是第一位的,有了情字,懂了情字,纠纷就好化解,矛盾就能消除,社会就能和谐。违背了情理的法律规定,难以得到社会公众之认同。笔者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结合案件实际,能动理解,灵活适用,要针对案情作出目的性的扩充或紧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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