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35号)
2003年4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向远洋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海运公司经营,租期5年。该合同第6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海运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远洋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海运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远洋公司。
2005年2月18日,远洋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海运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远洋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期租合同已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五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6条的约定,“(光船)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是5年光船租期结束,否则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期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海运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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