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殊营业的认定
复合行为的认定在德国与法国法中都受到重视。复合行为是诸如带有医疗服务的敬老院或提供住宿的医院的行为。复合行为的存在本身就证明了上文所主张的商人与民事主体的平行性。对于复合行为的认定,德国法通常的原则是看行为的哪一个组成部分最为显著,带有医疗服务的敬老院以后者为主属于营业,而提供住宿的医院也以后者为主则不属于营业。法国法的规则更为复杂,其做法虽也在于比对商事与民事,但分类更为仔细:商事职业是主要职业,从业者为商人;商业职业是次要职业,但民事职业与主要职业没有必然联系,这时当事人仍被视为商人;商业活动构成对非商业职业的必要补充,不认定为商人。法国学者认为该标准的复杂性被登记制度所减轻。在复合行为的认定上,法国法更胜一筹,分类细致,且更符合理性。对于我国未来的商人认定上,依据我国国情,商自然人的复合行为数量将增加,在判断上,应首先依据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则应依据行为的主要部分做出判断。
在营业的认定上,另一个重大的问题在于律师、会计师、医生等社会中介人员的开业行为是否属于营业?这也是困扰商人身份判断的重要问题。在传统上,这些人员都被排除出商人之外。但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上述主体可以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即为企业,显然属于商人。如此在个体的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之间将出现性质认定的不一致。故而,对于上述中介组织人员应依照世界发展趋势,采用商人的管理规则进行管理,只是强化对其监管,以免过度营利而损及相对人的利益。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德国学理所讨论的“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职业”,这些主体如画家只要符合上述对于营业的判断标准,自应适用商人的规则。
3.营业与商行为在论及主观意义的营业时,商行为若隐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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