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领域的登记具有如下效力:①登记是此类身份关系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体现为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②未履行登记手续,该身份关系不成立。这里不成立与无效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成立是指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其后果为缺乏公权力保护的效力,但该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应处罚性,因此,此要件可以弥补,即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自由。
登记便于第三人识别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履行尊重他人婚姻的义务。婚姻一经登记,国家对婚姻予以确认,那么婚姻显得更加神圣,外人更应该尊重和不予侵犯。
(二)保障第三人利益
登记具有较强的推定力,对登记信息的了解,第三人就完全可以知悉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不会被一些称谓或其他假象所迷惑。如夫妻闹分居极易使陌生人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误解,也可能致使第三人在已婚人士身上白费心思。对他人婚姻登记信息了解之后就不会上当受骗。如了解一位已婚人员的登记情况,就不会被骗婚;婚姻当事人间虚假离婚后,其中一人与第三人结婚,那么第三人所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三)赋予婚姻公信力
通过履行结婚登记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使当事人郑重得确认自己愿意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而且可以使这种婚姻关系向社会公开,受到社会的监督和认同,具有类似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具有的社会公示公信力,产生法律效力。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曾指出:“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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