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没有落实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控辩双方应当获得平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控辩平等被视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上诉案件,只有“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二审法院才开庭审理。可见,刑事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立法规定方面,控辩双方并未得到平等对待,辩方并未获得与控方平等参与刑事二审程序的机会,因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允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同时还规定“对于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二审裁判前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在撤回上诉或抗诉方面,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没有得到尊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遵循控辩平等、有利于被告等原则进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上诉期满后二审裁判前,原则上应当允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同时,将撤回上诉的例外应当修改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允许撤回上诉的除外,比如发现当事人由于受威胁等不得已的原因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的除外。
3.控审分离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并没有在二审程序的立法巾得以贯彻,导致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官可以基于自身职权便利行使的需要,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比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加刑、提起再审加刑等变相加刑的做法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或抗诉,且控方或自诉人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或上诉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裁判。
4.上诉权的立法规定过于简陋、粗疏。我国刑事上诉程序单一,没有规定程序性上诉等多元化上诉途径,因而无法保障被告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及时有效地选择上诉的方式。而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了上告、抗告等程序性上诉,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告程序,并将控诉程序和上告程序统称为法律救济程序。而法国在违警罪审判中规定了违警罪的上诉程序,在轻罪审判中规定了轻罪的上诉程序,在重罪审判中规定了重罪的上诉程序,关于裁定的上诉程序则规定在法国的预审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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