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部分社会权利
案例25苏焕智等55人质疑台湾地区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案解释号:“释字第485号解释”
知识点:社会权利与民生福利原则
【案情要览】
1996年5月28日,台湾地区“立法院”“立法委员”苏焕智提案,并经其余54名“立法委员”联署,向台湾地区“司法院”声请“释宪”,认为台湾地区“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以下简称“眷村改建条例”)抵触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7条规定之平等权,因而无效。
根据苏焕智等55人(以下简称“声请人”)向台湾地区“司法院”提交之“释宪声请书”,声请人认为,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7条规定之平等权,虽分为形式平等及实质平等,且在合理的情形下为顾及实质平等,法律自可有差别规定,然而在何种标准下始可为差别规定,其内涵无非是“正义”、“合理”。系争“眷村改建条例”之内容独厚特定少数原眷户,使其能享有承购依该系争之条例兴建之住宅及公权力机关给予之辅助购宅款等丰厚的权益,几乎形同公权力机关立法赠送原眷户一户一屋。在台湾地区,不动产价值不菲,原眷户只要依规定于5年后转手即可获暴利,而老旧眷村改建无非是为了原眷户居住安全的问题,不应采赠售房屋此种不合理、不正义收买图利他人的方式为之。另,依系争之“眷村改建条例”建造的住宅,动用公权力资源却仅图利特定身份之人士,而此特定人士又不乏军将官等非弱势人士,且依该条例之规定,同为军眷身份者其眷村住宅,必须在1980年12月31日前建造完成者始得改建获赠,且配赠之面积竟舍生活实际需要,而以退伍时之职阶高低为标准,使得即使于为军眷身份族群中亦不平等。况且其他与“国军”老旧眷村相同情况之各部会及学校眷户却未能享有同样的权益,明显违反公法上的平等原则。据此,声请人认为,系争之“眷村改建条例”针对此并未能提出合理的差别待遇的基准,对其他职业别、其他身份之人民显有不公,实质违反平等权之规定,因而“违宪”。
【基本知识】
在自由主义思潮之下,基本权利主要为自由权,即基本权利所关注者,主要为个体足以自为之基本权利,而较少从社会面向观察与思考基本权利之范围和功能。况且,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自由法治国的思想大行其道,公权力在社会上的作用十分有限,人民则可以在社会上自由竞争,而经营自己的生活。
然而,随着垄断企业之出现,以及市场机制在调控国民经济方面的失灵,失业、贫富不均等社会问题迭次出现,导致人民若仅享有以自由权为内涵之基本权利,无从真正实现其作为人之尊严。亦即:由于人民只凭法律形式上的自由及平等,并不能保证所有人民皆能获得最大之福祉,法律保障个人之自由,可能形成徒具形式之自由。正如法国早期无政府主义者对自由权之揶揄:所谓自由者,是指乞丐及百万富翁,皆有在塞纳河桥下,享受餐风露宿之自由也。
在此背景下,西欧各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政治理念上之福利社会思想,转变为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制度。但,在根本法层次引入社会权之概念,则肇始于德国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在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中规定了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作“社会基本权利”),并对公权力机关规定了诸多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义务。比较典型的有规定公权力之家庭扶助义务的第119条、规定保护青年义务的第122条、规定公权力之艺术、科学及学理培植义务的第142条、为人民创造就业机会的第163条、保障中产阶级利益的第164条以及保障工会权利和劳工利益的第165条,等等。
另据魏玛宪法第151条所揭示,人民享有经济生活之各项基本权利,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维持生存之目的。由于魏玛宪法将人民之社会权提升至从未达到之高度,与纯粹保障个人自由之自由法治国的思潮不同,因而魏玛宪法所确定的原则又被称为社会法治国原则,简称“社会原则”。
二战结束后,魏玛宪法为德国基本法所取代,但社会原则并未消亡,而是在德国基本法中继续生长。尽管德国基本法未循魏玛宪法例,详尽列举社会权,但在第20条第1项宣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与社会的联邦国”,在第28条第1项又规定:“各州宪法秩序必须符合基本法的共和、民主及社会的法治国原则”,从而在联邦和州两个层次都继续肯定了社会原则,也为在基本法上推演社会权提供了基本法源。德国学者黑塞认为,德国基本法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秩序的决定性标志,在于它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秩序。
除德国外,亦多有欧美国家在宪法中对社会权之概念及内容加以肯定,但在名称略有不同,如英国称社会原则为“福利原则”,北欧诸国又倡导建立“福利国家”、“福利社会”等,与社会原则之本质及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之目的基本相同。
社会权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概念,亦具有概括基本权之意涵,须通过文本之规定及释义学方法推演其具体内涵。荷兰学者范得文认为,社会权可分为五大类:工作权、经济参决权、生活保障权、社会保健权和社会文化发展权。德国学者布鲁纳和奥地利学者陶曼德则提出社会权之三分法,即社会权包括工作权、社会安全(保险)权以及文化教育权。
台湾学者对社会权具体内涵之讨论,亦呈现多元化之样态。如陈春生认为,社会权包括国民经济、社会安全和教育文化三部分的内容。
许育典以“社会”为核心词,认为社会权之内涵包括在社会形成、社会安全和社会正义方面的基本权利,等等。而陈新民则认为,在上述分类中,许多个别(具体)权利之属性容有相互归属之可能,因而根据个别(具体)权利之属性与内容,基本延续布鲁纳和陶曼德的观点,将社会权整合成工作权、社会安全(保险权)和文化发展权三者。实际上,以上诸多观点相互融通、大同小异,就简洁和明确两项标准而言,陈新民的观点在教义学上更加可取。
在台湾地区,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之观点虽来源于德国公法学,但亦具有本土特色。孙中山提出之三民主义,为制定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而三民主义中,民生主义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后经孙中山之不断阐释与修正,民生主义含有“节制资本”、“平均地权”等重要意涵,构成台湾地区推演社会权之重要学理基础。至今,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仍在序言中提出“依孙中山先生之遗教制定本宪法”云云,而除“五院架构”外,综观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的全部条文,当推社会权之部分与孙中山之宪法思想最为吻合,甚至连用语都直接来自于民生主义。除在指导思想上体现了社会权的重要意义外,台湾地区现行“宪法”还在正文中专列一章曰基本“国策”,集中地列举了社会权所涵盖之个别(具体)权利及基于社会权所产生之公权力义务。有学者甚至认为,基本“国策”规定了“发展指针”和所有公权力机关应遵循之义务,在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因而构成除权力结构和基本权利之外的“第三结构”。
至于本案,争点在于系争之“眷村改建条例”对于得适用本条例之眷户的特殊对待,是否有违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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