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题 自然人第工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
第1节 人格的归属
第1条(原则)
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
第2条(胎儿)
一旦为胎儿利益所要求,胎儿皆被视为已出生,但他后来必须活着出生并存活。
第3条(受孕的期曰)
(1)在出生前的第300日,胎儿被视为已受孕。
(2)不得采纳任何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3)本条规定不影响在需要确定谁是婴儿的父亲时本法典关于受孕期El的规定。
第4条(存活或未存活的婴儿)
(1)婴儿出生后生存48小时的,视为存活,无任何反证可推翻之。
(2)婴儿出生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未存活。
(3)第(2)款的推定可通过证明婴儿死于先天不足以外的原因而推翻之。
第5条(自然人生存或死亡的证明)——1.举证责任
(1)任何人为了行使权利,声明某一特定自然人在特定日期生存或生存过,或死亡的,须证明其主张。
(2)自然人生存或生存过的事实须以出示该自然人本人、或由3位证人、或以任何其他可靠证据证明之。
(3)死亡的证明得根据本题第3章的规定(第47条)作出。
第6条——2.数人同时死亡
当数人死亡且不能证明其中一人后于其他人死亡时,所有的人得被视为同时死亡。
第7条(身份的证明)
(1)个人的身份得由行政当局向其颁发的文件证明。
(2)缺少上述文件的,得提出两名证人证明之。
(3)证人必须对因其陈述或提供的证据不精确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
担责任。
第2节人格权
第8条(人格的效力)
(1)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由《埃塞俄比亚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
(2)在此方面,不得考虑种族、肤色、宗教信仰和性别因素。
第9条(对人格效力的限制)
(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
(2)任何自愿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
第10条(非法妨害的禁止)
任何对人格的非法妨害都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停止妨害的权利,妨害者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11条(对自由的限制与搜查)
任何人的自由不受限制,并免于被搜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居住自由)
(1)任何人都有在其认为合适的地方确定居所并改变此等居所的地点的自由。
(2)任何人作出的在某一特定地点居住的承诺在民法上无效。
(3)任何人作出的不在某一特定地点居住或不去某一地点的承诺为无效,被证明是为了合法利益而作出的正当限制除外。
第13条(住所不受侵犯)
(1)自然人的住所不受侵犯。
(2)任何人不得违背他人的意志进入其住所,也不得在其中进行搜查,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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