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的调整
劳动争议的解决,是以劳资双方当事人的自主解决为前提的,但在当事人的意思沟通出现障碍而引起更大纠纷时,需要第三者作为中间人出面协调。《劳动关系调整法》作为争议调整手段规定了斡旋、调停、仲裁三种方式。其中仲裁不是强制仲裁,除了一方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被认可的情况之外,还有基于争议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仲裁。仲裁形成的调停案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后,在对该调停案的解释和履行中产生意见分歧时,必须向调整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作出说明。在调整委员会对此未作出说明前,当事人至少在15日内不得进行与该调停案的解释、履行相关的争议行为(《劳动关系调整法》第26条),违者不予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
(二)紧急调整
公共事业的争议行为以及大规模的争议行为,在现实中存在对国民经济的运行带来显著阻碍以及对国民的生活带来显著危害时,内阁总理大臣在听取中央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决定实施紧急调整制度(《劳动关系调整法》第35条第2款)。该决定公布后要立即通知中央劳动委员会和当事人,然后由中央委员会采取调解、调停或仲裁程序优先处理(不像处理一般争议案件那样由都道府县劳动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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