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二倍工资的处理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罗某自2011年4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回单位上班,但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终止,公司未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仍应承担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实质是劳动者因工伤治疗可以不付出劳动而获取工资,劳动者领取的款项的性质仍为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无需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理由是,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因本案劳动者罗某在工伤后未付出劳动,其并没有基于劳动而获得工资,故其没有获得二倍工资事实基础。也就是说,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是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表面上看是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停工留薪期间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性质之争。
一、工资与二倍工资性质的区别。《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二倍工资中另外一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等额劳动力的价值而向其支付的,因此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并不是劳动法中所规定“工资”(劳动报酬)的范畴。若将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定义为劳动报酬,显然对于其他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从该条款来看,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未实际付出任何劳动,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系法定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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