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三:一、委托拍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委托拍卖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三、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关于拍卖合同的解除问题
一审审理中,鉴于乐某某已经表示同意崇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同意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并取回拍品,同时乐某某本诉中关于取回系争拍品的诉请与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乐某某取回系争拍品是一致的,故法院依此认定双方委托拍卖合同解除。
二、委托拍卖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竞拍人(案外人)与崇源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的解除,是本案系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逻辑前提;因此,竞拍人(案外人)与崇源公司之间拍卖合同解除的原因事由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关联状况,对裁量系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具有决定意义。本案中,就崇源公司解除与竞拍人(案外人)的拍卖合同是否经乐某某同意的事实争议,崇源公司除有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崇源公司函告乐某某催讨拍卖款等书证内容及崇源公司与案外人生效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等案件事实,乐某某认为上述合同解除后果系崇源公司自行擅自处分行为所致的主张,具有高度的事实概然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三、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依我国合同法规范,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等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对方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当,但应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现乐某某主张成交价(扣除佣金等)与保留价之间的差额为损失的意见,未超出缔约方正常市场预期范畴,法院予以采信;乐某某相应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乐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紫檀龙凤博古大柜壹对(宽172厘米、高220厘米、深度74厘米)。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人民币375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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