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前的,免予处罚;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可见,此文件以是否影响城市规划为标准,对于1992年间出现的部分违法建筑采取了“宽大处理”的态度。1.31994年至2002年间的违法建筑及有关政策
深圳经济特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及特区外县改区后,违法建筑的势头仍未得到控制,1995年至1998年间,数量持续上涨。为了遏制其发展势头,避免“违法建筑行为侵占国家土地资源、社会财富、公共利益,严重影响深圳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2月26日通过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要求市政府职能部门从多个方面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但由于违法建筑的数量使得其在经济社会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其中关于“坚决查处租赁违法建筑行为”、“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规定,执行起来非常不现实。不过,该《决定》还是对政府的“查违”工作起到了督促作用,对潜在的违法建筑建设者的心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遏制了新增违法建筑的数量。而恰恰在《决定》酝酿发布的两年间,原村民违法抢占抢建达到了高峰,1997至1998年的违法建筑几乎占了1990至2009年间的1/4。
2001年,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与1999年的《决定》不同,“两规”所持态度相对缓和,为违法建筑指出了一条“出路”,即1999年3月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之前的特定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用房,可以在按照一定标准补交地价和罚款后,进行确权。
就违法私房而言,可以处理的范围包括“(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除了“(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四种情形的违法私房外,其余违法私房可以按照以下七种情况分别处理并由“房地产登记机关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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