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国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结构
根据上述原则,我国检察院为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设立了若干内部机构。这种内部机构根据其行使的检察职能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决策机构。包括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二是业务机构。即执行检察业务的各职能部门;三是行政服务、保障机构。包括政治工作、秘书与综合协调、财务装备、教育训练、外事等工作部门。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执行各种检察职能的业务机构是检察机关的主体。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设立下列检察业务机构和综合业务机构:公诉机构(原称审查起诉机构)、侦查监督机构(原称批捕机构)、贪污贿赂检察机构、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民事和行政检察机构、监所检察机构、控告申诉检察机构、检察技术机构。
(1)决策机构
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决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检察机关内部决策体制均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机关的工作并进行决策。在这一前提之下,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检察长负责制,另一种是检察长负责与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决策体制。
检察长负责制是由总检察长或检察长统一负责检察机关的工作,以总检察长或检察长的名义作出决定。即使有集体讨论重大问题的制度,但集体意见只对检察长起咨询作用,对于一切重大问题,检察长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其优点是权力集中、权责明确、行动迅速、效率较高,其弊端主要是容易导致独断专行。
检察长负责与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决策体制是指检察机关由检察长领导,但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交由检察机关的集体领导机构讨论并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由检察长组织贯彻执行。然而,检察长如不同意集体领导的多数意见,通常不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而是交由在组织上处于上位的监督机关决定。这种体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检察长独断专行,但有时可能影响工作效率。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内部决策体制属于后一种类型。其特点是将检察长负责制与集体领导民主决策制结合在一起,发挥二者的长处,同时,又使两种制度相互限制。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笫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同时又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2008年2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对检察长负责制的限制。但检察长的特殊地位,包括将问题提交上一级检察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又使检察委员会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即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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