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法律规定对网络舆论的规制
我国法律规定对网络舆论的规制是持相对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刑法》第103条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规定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49条、第250条规定了禁止散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九节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宪法》第246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惩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与网络表达自由相关的禁止的行为包括: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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