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注意: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证据效力。《民事证据规定》也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非法获得的视听资料,如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窃听、窃照等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等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五)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在实际审判活动中,电子邮件等大量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非常普遍且常常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是人们活动方式的改变和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反映。
(六)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1.证人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个人作为证人,除了解案件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在我国,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对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能既担任诉讼代理人又作证人。
(3)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办理本案的上述人员如同时作为案件的证人,就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所以不得作为本案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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