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与侦查权和起诉权一样,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也具有行政权的属性,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很显然,作为执行对象的生效裁判,一般都是有关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权威法律文书,也是国家对被认定有罪的公民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直接依据。对这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就意味着将该裁判所要求的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加以现实地剥夺,这与解决争端没有关系,也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毫不相干。因此,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其针对有关个案的司法裁判活动大体已经结束。而将该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的权力,就应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加以行使。
对生效裁判的执行本身尽管不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会涉及有关解决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例如,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继续故意犯罪,那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就应当予以减刑;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则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被执行死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究竟是否再实施故意犯罪,这直接涉及死刑是否执行以及应否对罪犯予以减刑的问题。其中显然既有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问题,也有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无论是否执行死刑,有关的决定都会对原来的生效裁判作出相应的变更。因此,这种就执行死刑或者减刑作出决定的活动,属于典型的司法裁判活动,而绝不仅仅属于所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问题”。
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变更原生效裁判的问题,并不仅仅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时会遇到,在以下情况下也必然会出现:对于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了减刑或者假释申请,执行机关将该申请转交法院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死刑执行命令后,下级法院在执行前发现原来的生效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罪犯符合法定不宜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有关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等问题的决定权,属于典型的刑罚变更问题,因而应被纳入司法权的范围。
因此,对生效裁判的执行本身不是司法裁判活动,但刑事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刑罚内容的变更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刑事执行机构本身就能解决的,而应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的裁判对象。如果刑事裁判不由行政机关而由法院来执行,那么,法院就将成为自行裁判、自行执行的机构,而无法保持程序正义所要求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性,也无法公正地从事司法裁判活动。如果刑罚的变更问题不由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解决,而由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则这种处理过程无法体现被动性、参与陛、公开性和透明性等诸多司法权的特征,以至于违背司法裁判的基本原理。可以说,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
然而,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执行制度,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法院,至今仍然直接负有对部分有罪裁决的执行权。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拥有自行执行死刑的权力。死刑无论是在刑场还是在羁押场所执行,也无论是采用枪决还是注射的方法执行,一律要由法院负责进行,并由专门审判人员指挥执行过程和对罪犯验明正身。不仅如此,生效判决所涉及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也要由法院亲自执行。法院为此还拥有强制罪犯缴纳罚金的权力。
法院这种自行执行死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制度,其实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制度一样,都属于自行裁判、自行执行的司法方式。而法院对刑事判决的执行还将其本身置于与作为法定执行机关的监狱甚至公安机关同样的境地。然而,监狱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则属于政府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所行使的都是典型的行政权。而法院一旦亲自对生效判决从事执行活动,则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以及法院公正裁判者的形象,都将受到消极的影响。
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刑罚变更问题,尽管目前确实由法院来解决,但这种解决方式却不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例如,法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后,对于“故意犯罪的”罪犯,需要执行死刑的,往往采取直接上报上级法院的方式加以解决。上级法院则经常以书面方式直接制作核准死刑的裁定。但是,对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事实,究竟应以何种程序加以认定呢?即使按照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犯罪事实,也应当由侦查机关加以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还可以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只有在经过上述正当法律程序最终判定原被处以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罪犯确实犯有故意犯罪之后,法院才可以上报上级法院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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