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共利益的途径和方式应是多元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局限于国家机关是不够的。因为国家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对每一起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十分必要。所以,法律规定了有关的组织,主要是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环境保护协会、消费者协会、妇联、残联等可以承担这一职责。赋予有关的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实现个人价值和私权的重要手段,有助于促进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
然而,在我国,社会组织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还是有限的。因为我国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普遍、发达,相关的制度也不及其他国家那么完备。一方面,要成立社会团体组织,其资格登记和相关程序十分复杂。在其拥有符合法人设立的法律必备条件后,还须经过严格的、多层次的政府审批程序方能拥有合法地位。我国社会团体的注册必须有一个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为其向民政部提供担保,大部分政府部门基于承担责任的原因而不愿提供担保,这种强硬的限制性条件致使我国真正符合法律规定和规范要求的社会团体的存在数量极少。因此,我国社会团体绝大部分是在政府的支持和培养下成立的。另~方面,作为非营利的公益法人,我国的社会团体普遍存在依赖性强、人才不足、资金缺乏来源等缺陷,加之对其法律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地位远不及西方国家高,开展活动和工作受到诸多限制等原因,致使在很多涉及公益的案件中,这些组织缺乏公益诉讼意识,不愿为他人或公共的利益提起诉讼,即使愿意,也因提起主体不适格或是因自身力量限制,所能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十分有限,其成熟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过程。因此,在现阶段,社会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这一领域所发挥的功能和作用远不及西方国家那样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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