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末成年犯矫正制度之完善——以美国青少年不良行为防治措施为素材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特殊年龄阶段,具有认知能力低、意志力弱、明辨是非的能力不强等特点。因此,在他们触犯刑法后,需要对他们采取特殊的惩罚和教育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犯、帮助更多的违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但是,我国既有立法的不详备及其在司法中出现的问题(如交叉感染、针对性弱等)却引入思考:对于未成年犯是否有更为特殊、更具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了解、分析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用以完善本国法律制度是一种有效且迅速的方式,并因此而广泛适用于中国当代法律的发展进程中。笔者在考察了美国的几种青少年不良行为防治方式后,发现其系针对不良青少年的非监禁措施、采取的是一对一(极少情况下是一对二)、有针对性的矫正模式且已经取得了可以衡量的成效。这恰好可以弥补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不足,是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矫正制度的可供借鉴的方式。
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我国未成年犯矫正方式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简要的介绍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而后对美国的三种青少年不良行为防治方式予以阐释;最后对我国进行借鉴的可行性和借鉴方式进行探析。
一、我国未成年犯矫正方式的现状
尽管我国现有立法阐明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①确定了“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原则②以及规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考量内容,③但其规定非常笼统,几乎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矫正措施的具体规定。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采取的是集中矫正的方式,这也存在诸多隐患。比如,监禁这一刑罚措施容易产生“交叉感染”,这一问题在未成年犯的矫正上格外突出;既有的非监禁措施(如管制和社区矫正),也存在着监督管理上的难度等。
(一)立法笼统
我国既有立法中并没有详细阐释未成年犯矫正方式与成年犯矫正方式的差别。针对不满16周岁而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的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规定了可以采取“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特殊方式;④对于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刑法的刑罚设计也很少考虑未成年犯罪的特点及其处罚上的特殊性,除死刑的适用限制外便再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矫正措施的特殊规定。那么,由“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是否可行?“政府收容教养”又是否能收到实效?在很多情况下,家长或监护人的管教能力是值得怀疑的,他们对未成年犯的“铸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以推断“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这一矫正方式的效果堪忧。此外,由于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缺少配套的法规或规章,也影响了“政府收容教养”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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