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权利转让,被告将带人旅游的权利转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操作,原告向希腊领馆办理签证及旅委备报都是原告自己操作,领队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但领队的行为代表原告,延迟报告和延迟面销都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若有违反希腊领馆面销的情况,也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而且领队遗失护照后及时与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同时这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本案的证人,亦明确表述了如何安排旅游团队面销。
(3)即使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停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被停签后,仍可通过委托签证等方式来减少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扩大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0年4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赴希腊团体旅游签证,并向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斜土路营业部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20名游客进出希腊不会滞留不归,在希腊期间及返回中国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改签或延长签证,并保证其随团按时返回中国。为保证客人能按时随团回国,不滞留境外,被告自愿为客人提供担保。若出现客人滞留不归的情况,被告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
①此文本为签字、盖章担保,但如果出现有人滞留不归等,被告将支付每人的罚金。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通知后5日内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此笔费用。
②向原告支付因客人滞留不归、擅自离团、延期返国而减少或停止原告签证业务引起的营业利润损失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
③赔偿原告因客人滞留不归产生的名誉损失。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希腊驻上海总领事馆(以下简称希腊领馆)在办理签证时,在游客倪玮、傅世良、邱天等人护照上盖章,告知3人本人必须在返回中国后5日内前来希腊领馆报到。同年5月26日,希腊领馆出具“处罚建议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原告递交一个20人的团队申请,该团领队在希腊丢失其护照和手提包,没有立即向领事馆报告。且在该个人旅游签证团归国后6天才来领馆当面销签。该团3名旅客被要求当面销签,但是他们没有准时到领馆销签。除以上提及的团队外,原告组织一个11人的团队游,其中1人提供了假的在职证明。希腊领馆对原告作出取消送签资格3个月的处罚,并将该处罚建议报告发送给其他欧盟国家驻沪领事馆。欧盟国家领事馆按照该处罚建议报告亦取消原告3个月的送签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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