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思源公司供应的该部分电煤热值未达到5000大卡/千克,该院参照双方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基低位热值<20.908mj/kg,每降低0.418mj/kg,煤价下浮5.60元/吨”的计价方式确定煤炭结算价格,即基准价550元/吨(含税,热值5000大卡/千克),月度加权平均热值3832.26大卡,结算价格484.61元/吨。思源公司计划外供应电煤45651.58吨,结算价款为22123212.18元。
综上,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思源公司供应电煤共计625651.58吨,价款为190198635.47元,扣除广安发电公司已支付的152700000元,广安发电公司还应支付37498635.47元。由于广安发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37498635.47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广安发电公司反诉请求鑫福公司返还多收取的2016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因增值税税率提高是否导致增加支付增值税及是否应由广安发电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发电用煤的增值税税率由13010调整为17%。虽然本案所涉煤款鑫福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本案所涉电煤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根据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针对广安发电公司《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前购进的原煤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所作《答复》的精神,广安发电公司2008年购进煤炭产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09年应当取得煤炭销售单位开具的税率为13%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福公司因广安发电公司未及时结清款项而产生增值税损失。鑫福公司要求广安发电公司承担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增加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案后确因广安发电公司逾期付款导致鑫福公司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增加增值税支出,双方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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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历史条件下,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要维护法律权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正确理解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准确地适用法律。本书的出版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制统一,集中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全国商事案件中积累的经验、规则以及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观点。以裁判文书编选的方式公布典型案例及裁判摘要,对于规范审判行为,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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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