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司法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终也是最具权威性的手段,而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最为基本的价值所在。司法的公正价值虽然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即结果的公正,但是在法治社会更表现为乃至首要表现为程序的公正。一则,程序先于实体,没有程序就没有结果,程序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二则,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对政府而言,程序是判断其权力行使是否符合法治原则的规则标准;对当事人而言,程序则意味着对权利的保护。正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指出的:“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在刑事司法中,公正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刑事诉讼关涉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隐私等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司法领域,似乎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足够了,然而实体法上的公正即定罪准确与量刑适当固然重要,而更为引人关注的是,被指控者的自由和权利在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受到怎样的对待。因此,刑事诉讼法在法律部门中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正如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给清帝的奏折中所述,“查诸律中,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这也正应了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在权利保护方面,由于刑法能以特别严厉的方式损及受法律管辖的主体的利益,因此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了最强程度的法律保障的诉讼法。”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如何实现刑事司法中的程序公正,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包括,原告由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充任,追诉权中的侦查权具有干预基本权的特征;原告相对于被指控者而言,在各种资源的占有上具有无比的优势。而作为被追诉者的公民个体则天然地处于弱势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时刻面临着自由等基本权利的被限制与被剥夺,且一旦被侵犯,很难获得等价的赔偿。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人类进行了诉讼史上的不断探索。在不同社会形态下,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差异,也是最根本的变化,就是诉讼结构的形态。而在诉讼结构中,最显著的不同是,国家在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在不断发生变化。人类刑事诉讼史表明,实现刑事程序公正的最根本因素是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即必须从刑事诉讼内部的构造出发,实现控、辩、审三种职能之间合理的分配。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亲密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为此,实现控、审的分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欲进一步实现科学化,必须形塑合理的诉讼结构。我国虽有审判机关与追诉机关的分别设立,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最大的缺陷在于,控审之间仅有机构的分立而没有完全实现职能的分离,控审职能分离没有获得充分的实现。具体表现在,裁判职能的界限不明,审判权与追诉权尚未实现完全合理的配置,实践中存在警察职能司法化与检察职能司法化问题,同时又存在审判职能行政化等弊端,这些公权力异化现象使得本就弱小的辩护职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而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更需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恢复司法阶段。我国司法制度是1949年之后在废除民国政府的“六法全书”基础上,通过司法改造运动和制定“五四宪法”而奠定的。当代通常所说的司法改革,则以1978年的改革开放为起点。改革开放之后,法制和司法制度逐步恢复重建。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中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主要内容。第二个阶段是司法改革阶段。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第三个阶段是司法体制改革阶段。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命题。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则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则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这意味着司法改革进入体制改革的深水区,而司法体制改革意味着各主体之间职权(权利)的重新配置。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而言,实现控审分离无疑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控审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是一个正在发生的过程。我国1979年制定首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原则,并为现行宪法所确认。该原则与控审分离的要求存在抵牾。此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规模的修改,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了大幅变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控审职能获得了进一步的区分,审判的中立性有所增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在控审分离的道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不过,坦率地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近年来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尚未触及刑事司法体制的根本,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分工”基础上的“负责”,使得侦查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独断的舞台,也使得法院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独角戏。总之,控审分离原则仍未能得到充分贯彻。
可以说,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原则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批准、决定权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三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关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在程序正义语境下,传统理论对于上述规定无法自洽地进行解释,近十几年来引发了较大的理论争议。因而,需要探索理论创新,进而实现制度创新。
刘计划博士撰写的《控审分离论》一书,以控审分离为题,无疑敏锐地抓住了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问题。作者在本书中对于实现控审分离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对有关重大问题都给予了合理的回答和充分的论证。本书就控审分离原则展开的科学论述,深化了本领域的学术研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的一部精品力作,颇见作者精深的专业功力。刘计划博士是我指导的第二个硕士研究生,于1999年7月硕士毕业时即留校任教,后来又在我指导下在职攻读博士学位,本书即是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刘计划博士温文尔雅,不事张扬,踏实能干,值得信赖;工作认真负责,教学效果好,深受学生喜爱;在学术研究方面,专注于基础理论研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研究成果。作为导师,我深感欣慰,祝愿并相信他能够在今后的学术道路上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
是为序。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2012年岁末于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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