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举证期限制度的考察
事实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均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作出了规定。
(一)英美法系中的举证期限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深入人心,程序的正当性被认为是审判公正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兼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价值的举证期限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由于受陪审制的影响而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不问断的集中审理而结束。这样一审案件的审理就分为两个阶段:审前准备阶段与开庭审理阶段。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口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问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审前会议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的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④
(二)大陆法系中的举证期限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1965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改变了此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审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审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②
德国依1977年生效的《审判程序简化修正法案》而修正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将之前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证据失权原则,规定原则上应当在主辩论之前提出证据,主辩论期间不准提出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第273条第2款第1项,第257条第1款第1句、第3款、第4款,第276条第1款第2句、第3款,第277条)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只有在法官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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