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扩充证据收集方法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方法考察
现代诉讼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裁判者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有的主张都需要证据支持,而法院的判决也必须以适当证据为基础。可以说,没有证据,诉讼就无法进行。与此相适应,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的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和比较丰富的证据收集方法。同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由于受传统诉讼方式的影响,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就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作出的规定非常简陋。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包括《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一切旧法统。直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我国没有颁布调整民事诉讼的部门法。除了依照建国前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传统之外,民事诉讼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一些司法解释进行,如《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依据这些规范的基本精神,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性,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当事人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受支配的地位,沦为了审判的客体。这种诉讼模式的典型体现就是建国后近40年里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审判人员直接到案件的发生地调查取证,了解纠纷形成的过程,以此为基础形成解决纠纷的方案。“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这一法官占主导地位的审判中,法官几乎包揽了一切,既要对事实和证据负责,又要对实体法的适用负责。在这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不被重视的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近似于无。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极大地减轻或虚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重要性也相应地降低了。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沿袭了传统诉讼方式的职权探知主义,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负有全面查证的责任,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虽然《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证据收集权,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但无论是在理论抑或实践中并不称其为问题。在这一诉讼模式下,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调查收集证据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调取各种证据;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既不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享有取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常态,法院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证据的调查收集之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诉讼的纠纷急剧增长,法院有限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原有办案方式的需要。诉讼效率低下、积案增加成为法院面临的主要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法院展开了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随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构造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调查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院转移给了当事人。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保留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应条款第5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规定改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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