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基本范畴的诉权和审判权,二者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决定了诉讼法具有自治性,使司法权具有自治性和强制性的双重特性。这种双重性是诉讼得以存在而发展下去的基本条件,也是传统的诉讼迈向宪政法治的现代诉讼的基本条件。因为诉讼得以存在而发展下去的基本条件是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可以说,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是诉讼法基本范畴的诉权和审判权中推导出的另一对诉讼的基本范畴。既判力表明司法权在解决纠纷的效力上具有公定力,这种公定力一般具有不变的确定性,从而这种确定性具有至终性、至上性,最高性。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可见,司法公信力是表明法院的既判力的来源和基础。从既判力来源和基础来看,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仅来源于司法权的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其最终来源于司法权的道德性,司法权的道德性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正如前文所述,法自身的内在道德正当性真正和最终来源是诉讼法的和平对话的自治性。诉讼法基本范畴的诉权和审判权,二者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产生司法的自治性。在现代宪政下司法权同时具有市民社会的公民权利特性和政治国家的公共权力特性,这双重性的主要体现就是司法权具有自治性。司法权的自治性包括参与性的自治性(第三者与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治性)、程序性的自治性(法院解决纠纷过程的司法权本身的判断和程序所具有的自治性)和结构性的自治性(法院内部的审级自治性和外部与其他机构之间的独立而产生的独立自治性)。这也是宪法和宪政产生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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