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及废止,缘于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现状不合理。因此,在分析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非正当性以及提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的路径之前,必须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政策及其死刑适用现状有充分的认识和把握。本章通过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来考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现状。
一、国际社会中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
国际社会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分为两个层面,即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定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定。
(一)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处罚
毒品犯罪的跨国性和其对人类生存的严重损害,促发了国际范围内的禁毒立法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完善的体系。从1912年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鸦片公约》签订至今,国际上先后签订了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国际公约、协定及议定书共17个。至今生效的有4个,分别是: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经1946年12月11日议定书修正,以下简称《1946年公约》);1961年3月31日在纽约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该公约经1972年联合国组织正式外交会议修正,成为《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公约》);1971年2月21日通过的《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71年公约》)和1988年12月1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公约》)。
从这些公约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禁止的毒品种类日益增多。例如,《1971年公约》将之前的公约中没有规定的32种迷幻剂等精神药物作为毒品加以管制;《1972年公约》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天然麻醉原料的种植,包括鸦片、大麻和古柯叶。第二,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断扩充。例如《1946年公约》将非法制造、变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麻醉品等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1972年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刑法中将毒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炼和销售毒品原植物、原料等规定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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