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正当性问题探讨
(一)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和作用问题一直饱受诟病,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质疑主要集中在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律师会见权、通讯权、调查权、讯问在场权等方面。其本质是,无法实现真正意义的辩护。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所有规定。总结立法和实践的情况看,可以用一句话筒单概括,即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就是提供简单的法律帮助。在侦查阶段,只有律师而没有辩护律师,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辩护人的地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一直遭到学界诟病的地方。
确实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来也没有将辩护律师的参与延伸到侦查阶段。而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不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这个阶段律师的活动不能独立于有关的国家机关,甚至必须依赖于国家机关的活动才能顺利提供法律服务。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律师有限的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也无法得到落实。表面上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条文却同时将会见权与侦查机关的批准联系起来,使得实践中会见难的情况非常普遍。这表现在:其一,律师的会见率很低,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很普遍;其二,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经常被任意拖延;其三,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这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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