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人权法案》第16条“意见和发表的自由”规定如下:(一)人人有保持意见受干预之权。(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已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因而,《人权法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间在立法上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是香港特区保障居民表达自由的重要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香港法例中还有若干条例关涉表达自由及其保护,因而也构成表达自由法之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些条例包括:诽谤条例(香港法例第21章),电视条例(第5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社团条例(第151章),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不良医药广告条例(第231章),警队条例(第232章),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公安条例(第245章),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司法程序(报导限制)条例(第287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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