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代表与常见的象征代表相区别,是政治代表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在“谁来代表”的构成性问题上,议会代表以委托代理观念和法人观念为基础,是一种团体性代表;在“谁被代表”的合法性问题上,议会代表以权力源于共同体的观念、同意观念以及选举观念为基础,是共同体内部宏观层面的代表关系;在“如何代表”的正当性问题上,议会代表以公共善观念和法制观念为基础,强调代表关系的回应性和责任性。
议会代表概念的内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各观念要素含义的变化,议会代表观念呈现出历史的复杂性。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不存在议会代表观念,议会代表观念是中世纪西欧的首创。希腊城邦民主制下的抽签选举体现着轮流执政的公民理想,对少数职位的投票选举则是一种择优机制,并不是为了选取代表。城邦同盟是独立城邦之间的松散联盟,同盟大会是城邦之间的外交集会,而非代表机构。罗马共和制下的高级官员和元老院是混合政体的组成部分,人民大会则实行直接参与原则,都不具备代表性质。罗马帝制下的行省会议是皇帝批准的地方寡头集会,而非行省的代表机构。委托代理观念和法人观念在古典罗马法中只得到初步的发展,作为议会代表观念核心要素的法人代理观念并未形成。在古典政治传统与议会代表观念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古典政治观念不是议会代表观念的直接源头。
中世纪西欧议会代表观念的源头存在于日耳曼传统、基督教和封建主义之中。日耳曼传统中的民众大会与要人参政传统、政治权力源于人民的观念、同意观念、习惯法传统以及“王在法下”的法制观念构成议会代表观念的萌芽。以基督教二元政治观、权力神授观念和有机体论为基础所形成的教皇与世俗统治者作为上帝代理人、有机体头颅的象征代表观念,是中世纪早期对代表问题的基本认识,是议会代表观念得以兴起的背景。同时,早期教会中的大公会议传统和选举实践也为中世纪晚期教会公会运动中议会代表理论的兴起提供了基础。封建主义是中世纪西欧议会代表观念据以产生的直接母体,议会代表观念的出现以封建契约下的同意和咨议观念为观念前提,以封建咨议会为制度平台。
在中世纪中期城市兴起的背景下,罗马法复兴直接促成了议会代表观念的形成。罗马法复兴所提供的法人代理观念、“关涉全体之事,须得全体同意”原则以及“全权”观念使城市代表得以出现,由封建咨议会向议会的转变由此实现,是推动中世纪西欧议会代表观念形成的直接原因。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发展了古典罗马法的法人理论,区分了与头颅代表身体的象征代表观念不同的代理人代表法人的法人代理观念,为议会代表观念提供了核心构成性要件。“关涉全体之事,须得全体同意”的罗马私法原则被运用于公法领域,既为国王召集议会、封建等级参与议会提供了合法性支持,也为议会代表制提供了程序上的合法性论证,使得议会成为表达同意的机构。
“全权”观念使议会代表成为国王与城市之间博弈的中间环节,使国王可以通过代表约束城市、城市可以通过代表参与议会,为议会代表观念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在亚里士多德革命的影响下,中世纪议会代表理论趋于成熟。马西利乌斯认为最高权威存在于共同体之中,将统治者视做人民的代表。从唯名论哲学出发,奥卡姆认为整体性代表是不可能的,坚持个体性的代表关系。在教会的代表问题上,他们都将大公会议而非教皇视做整个教会的代表。这种观念被教会公会主义思想家在理论上进一步发展。但是,教会公会运动在与教皇的斗争中走向失败,同时,在王权与议会的博弈中,欧陆各国的王权压倒了议会,象征代表观念进一步强化。英格兰所形成的国王与议会共同代表王国的“王在议会”观念是中世纪议会代表观念发展的顶峰。中世纪议会代表观念尚未突破象征代表观念的限制,议会作为共同体最高代表机构的观念并未确立。
现代议会代表观念与中世纪议会代表观念有诸多不同,但是,其发展是以中世纪议会代表观念为基础的。议会代表观念是中世纪西欧的创造,现代议会代表观念只是对中世纪议会代表观念的现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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