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以及侦查机关的代理人(即侦查人员指挥下的其他人员)。一般而言,普通公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诱惑侦查的行为实施者。这些人参与诱惑侦查具有侦查人员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这些人员的出现正是表明了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具备这种协助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社会责任感,所以在侦查机关需要特定的人员协助侦破案件,并征得该当事人的同意时,这些人也就成为侦查机关的代理人。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普通公民能否成为诱惑侦查的行动计划者。关于该问题在西方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普通公民可以成为诱惑侦查的计划者,但该公民本身不得参与犯罪或给犯罪提供帮助,否则将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公民不是司法人员也不是侦探,不能成为诱惑侦查的计划者。笔者认为,普通公民个人不能成为诱惑侦查的计划者,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安排、授意则无权实施诱惑侦查。对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教唆他人犯罪,将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报告给侦查人员,并将其抓获的行为,不是诱惑侦查,而是陷害教唆。有的国家,如希腊、波兰等均明文规定对实施陷害教唆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我们必须明确,非侦查机关的其他人员参与侦查活动,只能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并在侦查机关的绝对掌控中行事,不得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之外实施侦查行为。一旦僭越了雷池,都是违法行为,都将难逃法律的制裁。有鉴于此,“侦查机关的代理人”这一概念就没有必要在诱惑侦查的定义中单独提示出来了。
第二,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侦查犯罪,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的证据。而实施诱惑侦查的价值也正在于它的取证意义。因为某一犯罪现象的存在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性,但由于缺少证据,犯罪行为人难以确定,为了侦破案件,获取犯罪证据而实施诱惑侦查。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就能够有效地利用侦查资源,及时侦破犯罪案件,节约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同样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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