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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42275
  • 作      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环境保护部政法司,环境保护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编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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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法律法规释义系列: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释义》特点:
  权威:参加本条例起草的相关部门组织编写
  到位:准确诠释立法原意,全面收录相关法律文件
  实用:结合实践,着眼应用,指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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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运输容器制造许可的管理范围、申请材料和禁止事项的规定。
  一、运输容器制造许可的管理范围
  一类放射性物品相对于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而言,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辐射安全事故,将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失控,会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产生影响,从而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造成潜在危害,因此,有必要对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的人员、工作场所、设施装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评价和验证,满足要求的方可允许其开展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通过这种许可管理方式可以保证我国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防止或减少由于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质量问题引起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隐患。
  因此,本条例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开展相关活动之前,必须申请领取相应的制造许可证。
  一、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首先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申请公文、申请书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申请公文是单位盖章的正式公函,内容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为国家核安全局);公文内容(写明申请的核安全法规依据、所申请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编号等);取证工作联系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证明材料
  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对本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技术储备、人员及装备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说明和描述,以证明具备从事所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条件,满足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人员能力的说明(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专业配备、技术能力、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3.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的能力说明和清单;
  4.质量保证大纲及其程序文件;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以往相关或相近的工作业绩的说明等。
  三、禁止无证和超范围进行制造活动
  许可证是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凭证。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单位在取得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因此,没有按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相应活动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严格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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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放射性物品分类
第四条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运输安全标准制定
第六条 设计、制造和运输单位责任
第七条 举报和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质量保证和设计安全评价
第九条 设计档案制度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的申请时限和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设计修改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备案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制造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条件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和禁止事项
第十八条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内容
第二十条 变更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制造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输容器编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容器年度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输容器维护与定期评价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使用境外制造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责任
第三十条 启运前辐射监测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资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培训、标志和在线监控
第三十三条 辐射防护
第三十四条 给承运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六条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辐射监测备案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审批
第三十九条 其他方式运输要求
第四十条非 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四十一条 入境内运输管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辐射事故报告和响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要求
第四十六条 设计不符合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运输和制造不符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性监测和人员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设计用于制造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符合标准或未备案的设计用于制造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容器设计安全性能评价要求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单位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变更制造许可证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制造未备案、未检验或不合格交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运输容器编码或备案要求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评价容器或评价结果未备案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使用批准书或办理备案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规定编制文件或备案的责任
第六十条 法律责任衔接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批准书而托运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监测要求和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非法过境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辐射事故和未按规定应急的品运输容器设计管理要求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生效日期

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11年2月25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9月25日)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2010年3月4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分析)
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2010年5月31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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