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运输容器制造许可的管理范围、申请材料和禁止事项的规定。
一、运输容器制造许可的管理范围
一类放射性物品相对于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而言,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辐射安全事故,将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失控,会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产生影响,从而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造成潜在危害,因此,有必要对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的人员、工作场所、设施装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评价和验证,满足要求的方可允许其开展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通过这种许可管理方式可以保证我国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质量,防止或减少由于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质量问题引起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隐患。
因此,本条例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开展相关活动之前,必须申请领取相应的制造许可证。
一、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首先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申请公文、申请书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申请公文是单位盖章的正式公函,内容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为国家核安全局);公文内容(写明申请的核安全法规依据、所申请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编号等);取证工作联系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证明材料
拟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在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对本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技术储备、人员及装备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说明和描述,以证明具备从事所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条件,满足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人员能力的说明(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专业配备、技术能力、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3.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的能力说明和清单;
4.质量保证大纲及其程序文件;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以往相关或相近的工作业绩的说明等。
三、禁止无证和超范围进行制造活动
许可证是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凭证。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单位在取得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因此,没有按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相应活动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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