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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10,道路交通纠纷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42121
  • 作      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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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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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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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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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2年上报的有关道路交通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交通事故中的主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等纠纷内容,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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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14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
  ——林宗寿诉叶孝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宗寿
  被告:叶孝贤、林忠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叶孝贤驾驶福建A牌号拖拉机,由南门山岭头开往下山,途经南青线南岸村路段时,拖拉机刹车失灵,撞到路上电力施工矗杆,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福建A牌号拖拉机的车主为林忠,于2003年1月13日进行登记。林忠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将该车出卖给吴春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由被告叶孝贤驾驶,该车于2010年3月15日由霞浦农机监理站予以强制报废。
  被告林忠提供三位证人证明被告林忠将车辆出卖给吴春财的经过和事实。该起事故由被告叶孝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58.8元、残疾赔偿金39154元、误工费10891.6元、护理费969.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以上共计60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将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叶孝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忠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将福建A牌号拖拉机出卖给他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让机动车时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林忠已将机动车转让,且转让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林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叶孝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宗寿经济损失65754.2元。
  二、驳回原告林宗寿要求被告林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车辆转让后,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利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由于该车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此,还应审查机动车原车主转让时是否已达到报废标准,如果转让时,已达到报废标准,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叶孝贤系受让人,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为实际所有人,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被告林忠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其已将车辆转让给吴春财。此时,车辆实际处于连环购车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林忠作为原车主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忠在买卖车辆时,被告林忠与叶孝贤恶意串通,或者买卖时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即被告林忠在买卖车辆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林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叶孝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1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原所有人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因此,原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2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时,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的真实性,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同时,还要保证被侵权人享有充分的抗辩权。如果能证明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只要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管转让人或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双方对损害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刘建平
  35 交通事故处于交警部门调解中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
  ——张能森诉颜显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能森
  被告(上诉人):颜显荣.
  【基本案情】200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颜显荣驾驶其所有的A牌号摩托车由铜梁向旧县方向行驶,到出事地点,与从右向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张能森相撞,致被告颜显荣受伤轻微、原告张能森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能森被送至铜梁县人民医院救治。铜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颜显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能森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能森入院治疗达21天,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型脑伤、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粉碎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由于当时无钱治疗,只好出院,用去医疗费20649.80元。而被告在医院住了一天后,就到处躲避,交警大队通知其领责任认定书而无人在家,经原告的弟兄、子女不间断地打听被告下落,终于在2010年2月中旬将被告找到。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在交警大队签收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愿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案。原告到医学鉴定部门进行评残,其伤残等级为一个6级、一个7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颜显荣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致残护理依赖费,共计168250元。被告颜显荣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3年,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
  【案件焦点】
  原告张能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显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路上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能森从左向右横过马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颜显荣与原告张能森对本此事故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按80%与20%。原告张能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铜梁县公安交警大队一直未向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解决交通事故多依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进行,公安交警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次事故一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致残护理依赖费。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适当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649.8元、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1210.39元(4621元/年×9年×51%)、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39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天、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显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能森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4713.75元。二、被告颜显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能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颜显荣负担320元,原告张能森负担80元。
  被告颜显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的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适当,主张的张能森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张能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做了详细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张能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张能森从2003年8月13日便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这个时候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最迟应在200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原告张能森于2010年4月2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能森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但有其特殊性,即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前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向被告颜显荣送达事故认定书,该案一直处于事故认定中,也未进行调解,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种情况的起算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公安交警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进行,公安交警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告未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此事故一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中,本案也没有进行调解,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何振华 朱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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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主体

——陈世昌等诉厦门市钟宅经济发展公司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原则

——周素真等诉颜亚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共同侵权中难以认定责任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分担

——王国芬等诉张艇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如何确定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陈凤珍等诉刘建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承担责任

——彭甲诉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6遗腹子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冯成林等诉杨海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7出借人未告知借用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是否应与借用人就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颖诉黄建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8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李地攀诉黄兴贵机动车事故责任案

9肇事车辆驾驶人不明确时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志琼诉张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0养兄弟属于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

——陈元顺等诉吕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1同乘人明知驾驶人醉酒仍搭乘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张春梅诉贾保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2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范围分析

——周秀芬等诉曹银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3车主未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

——王宗华等诉张朝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4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责任的承担

——林宗寿诉叶孝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5占用公路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龚一述诉开县金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6二人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如何确定侵权人责任比例

——葛建福诉李服役预制板厂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7饮酒的组织者是否应对饮酒者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梁丙娟等诉高林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18主次责任人之间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陈金锋诉洪开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9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道路施工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杨永流等诉邹春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0机动车出租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毕春玲诉蔡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承担

——陈现良诉郑保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2受害人被同向车道内机动车撞击后弹向对向车道再次撞击其他机动车,两机动车对受害人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安玉等诉陈小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3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该由谁承担

——徐云诉翟庆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4出借身份证是否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何明强诉龚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5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兰丹等诉高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6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系民事责任认定的唯一证据

——徐强诉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7责任人先行赔付的丧葬费超过规定标准应当如何处理

——张乔翠等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8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后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胡祖容等诉左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张丽等诉何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0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时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

——陈武吉诉翁明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1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多人死亡与多人受伤案件的处理

——廖敏华等诉王顶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2原告无故未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致使鉴定结论存在的疑点和瑕疵无法消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朱华辉诉杨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3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非机动车方应向受害机动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朱久侠诉徐甲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4父母未尽监护职责侵权人可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洪等诉唐召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5交通事故处于交警部门调解中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

——张能森诉颜显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6意外事故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承担

——梁保军等诉周冬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7赔偿义务人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童祥久诉吕道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8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如何区分乘客与驾驶员

——谭以民诉蒙占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9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划分责任

——杨修锦诉李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40非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的效力

——兰春平诉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1货物因意外抛洒路面后致人侧滑受伤不构成交通事故

——尚以硕诉青山木业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2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也有例外

——杨国明诉张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3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还能否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沈会平诉王绪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44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如何赔偿及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多名受害人之间如何分配

——刘传堂等诉董发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三、人身损害赔偿

45“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

——代大进诉李圣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6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留守儿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叶甲诉赵洪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4720年后是否可以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

——王德森诉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8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遭遇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林有华等诉范克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9未构成残疾是否应赔偿残疾用具费

——李昌盛诉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0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如何计算误工费

——苏圣恩诉无锡江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1损伤参与度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应用

——徐汉梅诉董永军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2同一事故中“同命同价”的法律适用

——林亚拨等诉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财产损害赔偿

53受损车辆未进行交易时,市场性贬值损失应否纳入赔偿范围

——吴木生诉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4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北京京安蓝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诉刘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五、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55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光云诉安建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6交强险不按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罗淑群诉苏云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7三车相撞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张是欢诉江典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8投保车辆于保险公司擅自约定的“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正兵诉李中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9交通肇事一方构成或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

——田兴凤等诉陈俊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60未经检验车辆事故后的保险纠纷

——张建慧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61离车驾驶员能否作为交强险第三人

——邹希利等诉祝朝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62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洪再亿诉庄运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63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孙慧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4套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守斌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65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的确定

——李甲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

6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无效

——张隆清等诉李军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67紧急避险的跳车自救行为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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