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是否可归属于私法,在于其是否贯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之类的公有制企业立法,之所以难以归人私法的范畴:根本上就在于缺乏私法自治的精神,尽管它们在跟大程度上还规定了企业拥有诸多的自主权(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之所以可归人私法,在于其对私法自治精神的贯彻,尤其是经2005年修订之后。《公司法》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公司法》对私法自治精神的贯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确定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中具有的“宪章”地位。《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11条)为了指导公司股东尽可能通过章程对公司的事务作出详尽的约定,《公司法》还规定了章程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条款)(第25条、第82条),意味着股东有权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事务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最能体现公司章程的地位的是,《公司法》中“……由公司章程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公司章程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类的条文。尤其是条文中附加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公司章程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章程具有排除法律规定、确定章程约定优先的意义。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2条前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但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都赋予章程优先于法律的效力。
二是健全和完善了公司会议制度。公司是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并具备依据自己的意思决定法律实务的自治能力。然而,公司是人和财产联合的团体,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如何实现自治,必须具备一个形成公司自己的意思的科学机制。否则,公司自治将会落空,或者沦为某些个人的专断。这个机制就是公司会议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看,《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比较,最根本的不同,除了章程的地位外,就是公司会议制度,后者没有这种制度设计。公司会议的成员来自股东(股东会的成员是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会产生,根本上也来自股东),公司会议实行多数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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