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处遇已经成为现代监狱学、行刑学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泛指在行刑过程中,对服刑罪犯的处置及其所受的待遇。
由于“处遇”含有“待遇”的意蕴,加之其是一个外来译词在中文表述中很少使用,所以在一些文献中,甚至某些联合国文件的中文本中,往往将“处遇”译作“待遇”。虽然有时这样使用没有错,但在科学的意义上是不准确的。在现代汉语的语义中,“待遇”多含有权利之意,也表示如何看待或对待社会地位的意思,但是它的内容一般是单指一方主体(享有待遇者)那里的情况,而且多半带有“享有”的意思。而作为监狱学专有术语的“处遇”则不同,它的含义由两部分组成,既有施者一方所发出的处理、处置和工作、活动等内容,又有受者一方所得到的待遇的内容。而且就一般的用法而言它多指施者一方的活动。①
作为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方式,处遇和刑罚之间的区别不太容易表述清楚。美国学者哈伯特.L.帕克认为,处遇和刑罚之间的区别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考虑因素之中:(1)正当化目的上的区别;(2)在刑罚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首先,就正当化目的而言,刑罚主要在于对不良行为的预防以及对已被发觉的不法行为的报应,而处遇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处遇者从中受益。它关注的焦点并不是被处遇者过去或将来的行为,而是对他进行帮助。处遇给受其影响的人所带来的益处和损害是一个矛盾结合体,在处遇思想中,这个矛盾结合体总是存在的。为了获得长远利益,如个人安全,有时还有残病状况的改善或者治愈,它要产生某种短期的损害,如丧失自由。处遇的正当性理由在于这样一个观点,即被处遇者是正在或者很可能会“情况好转”。虽然针对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将导致处遇措施的适用,但是处遇措施的目的并非表面上的采取针对该行为的某些措施,而是为了增进犯罪者本人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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