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分物质性危害结果与精神性危害结果
犯罪的社会危害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精神性危害结果。区分物质性危害结果与精神性危害结果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行为犯的危害实质。物质性危害结果众所周知,即物质的、有形的、可测量的危害结果,而笔者对精神性危害结果另有见解,特予说明。概括地讲,刑法维护和促进的是整个社会的良好秩序;就具体的刑法规范,其维护和促进的是个别的社会关系。行为犯造成精神性危害结果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犯基于其行为构建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恶果。例如,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这样的性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恶劣的思想社会关系,一种违背社会良好秩序的危害结果。换言之,行为犯的危害结果尽管没有物质性危害结果,但却是一种精神性危害结果。其二,行为犯是对思想社会关系的破坏,这种被破坏的情况也是一种精神性危害结果。例如妨害公务罪是对社会管理这种思想社会关系的危害。在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思想社会关系主体人格、名誉的损害,也属于精神性危害结果。
(三)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
在笔者看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并不一致,因而有必要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而且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于法无据,刑法也只是表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成立犯罪。如果认为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那么会出现如下弊端:第一,有的犯罪明显不是既遂,如果既遂就不会成立犯罪,例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以犯罪既遂为犯罪构成的立法模式,那么,犯罪构成就失去了作为认定犯罪成立标准的作用,罪与非罪就失去了法定的区分标准。例如,故意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故意致人轻微伤不是伤害既遂,那么,它能否成立犯罪未遂的故意伤害罪呢,只能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这样的不明确是普遍的,罪刑法定就成为泡影。第三,也会发生一个犯罪有多个犯罪既遂标准的逻辑错误。例如,故意伤害他人,你既然承认致人轻伤是既遂,就没有理由否认致人重伤不是既遂,那么,一个犯罪就有了两个既遂的形态。第四,对于仅具有犯罪成立意义的行为,如果认为是犯罪既遂,那么,在客观上会使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没有容身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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