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项仲裁裁决得到了雅加达地区法院院长的执行令;
以印尼为争端一方的国际仲裁裁决需要得到印尼高级法院的执行令,并随后委托雅加达地区法院。
此外,第67条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在该裁决通过仲裁员或其代理人提交雅加达地区法院后,对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的申请生效。
尽管相比于在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缺乏相关规定的时期(1999年第30号法律颁布前),印尼在1999年第30号法律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较为明确规定,印尼依然在这方面饱受国际社会的诟病。
国际社会认为印尼依然是一个“仲裁不友好国家”,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很难得到执行。基于这样的预期,在Karahabodas一案中,赢得仲裁一方寻求在拥有Pertamina(印尼国有仲裁公司)财产的其他国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国际社会最常提及的是印尼法院往往以一项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众所周知,尽管公共政策也是由规则、法律以及一国国家利益组成的,但在印尼,要做得准确适用这些标准却非易事,国际社会把这种情况看作是印尼法律的不确定性。
有趣的是,1999年第30号法律只规定了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然而《纽约公约》第5条却规定了一系列其他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这些理由大多与仲裁程序的正当性相关。尽管上述1999年第30号法律并未对这些理由作出规定,但印尼法院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因为印尼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被批准执行后,依然面临着很多问题,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出现抵制仲裁裁决执行的情况。1999年第30号法律第1条第9点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是由在印尼管辖权范围以外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作出的或由仲裁机构依印尼法律作出的,会被认为是外国仲裁的裁决。
在印尼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外国裁决。
1958年《纽约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同样适用于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
1999年第30号法律只规范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的承认与执行,并未对外国仲裁程序作出规范。简单地说,在印尼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印尼的国内仲裁的执行程序与外国仲裁程序在印尼的执行有很多不同之处以及时间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很清楚地规定了何为国际仲裁。也即如果:
(1)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
(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换言之,由印尼仲裁机构[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所作出的包含外国因素的裁决,也应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1999年第30号法律第59条,第4条,第5条)。从《纽约公约》的角度来看,此类裁决应该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因此能在属于《纽约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此外,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也即外国仲裁机构,如ICC在印尼作出仲裁裁决,此类仲裁能否被认为是印尼的国内仲裁。
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印尼不像其他国家(包括新加坡),印尼的有关外国仲裁的规定并没有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印尼仲裁立法中还有其特点,这反映在其他条款中,如为了公正和彰显对上帝的信仰,在审判和裁决中必须包含有Irah-Irah。这在其他国家看来是很难理解的。
为了符合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在国际上公认的特征,并使得印尼的立法与其他有助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持和谐关系,印尼有关仲裁的立法,尤其是1990年第30号法律,需要对其进行修订,使得其条款和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此外,印尼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相关利益方也应该充分了解仲裁的含义和本质,这种司法程序以外的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实用性、非对抗性、高效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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