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争端解决当事方的平等性
争端解决机制的申述主体限于国家,各当事方在地位上是平等,机制平等地照顾自贸区内各成员国的要求。此外,还规定了第三方界入程序的权利使得缔约方享有充分合理的机会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并赋予缔约方提供证据并在仲裁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所有的这些均是基于平等性考虑作出的约定,这些规定是该协议所创设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事方平等性的尊重和保护的一种体现。例如协议第6条第4款便作了这样的规定:“每一争端当事方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争端当事方获得,且每一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争端的其他当事方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时在场。”
4.向发展中国家的偏向性
从中国和东盟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看,自贸区内缔约国更多是属于发展中国家,在历史背景上有着相似的地方,虽然其中一些国家在世界经济局势的改变大潮中抓住了机遇,实现了本国经济的飞跃,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了发达国家水平。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一东盟之间南南合作的性质。基于这一现状特点,倾向自贸区内大多数国家的利益,便是倾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创设更多是偏向发展中国家的。
5.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备性
该协议的签署,为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创建了一个较为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内容一共有18条,对适用范围、解决方式、执行等问题均做了全面、具体、详细的规定,使《框架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的争端得以在本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解决。自贸区的构建以及顺利建成之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经济争端,因此一个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自贸区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是自贸区的支柱。它可以为自贸区的顺利运行树立一个保护的屏障,实现为协议下缔约方经济争端定分止争。
6.申诉主体的明确性
中国一东盟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贸区自身包涵的内容之一,协议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申诉主体进行了明确,只有一国政府才能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提起申诉,而不包括个人。这一有别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是出于政治安全的考虑,虽然经贸领域的合作可以为双方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挖掘市场潜力,但是双方在政治领域上还存在一定的敏感、不安定因素。协议将申诉主体限定在国家这一主体上,主要是为了避免因个人申诉的原因导致一些政治上的问题,否则政治上的不安定,最终会影响双方经济上的长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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