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号专用权
商号专用权是商号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排他性地使用其商号的权利。商号专用权虽然不是商号权权能的全部内容,但确实占据核心的位置,商号的处分权和救济权均以商号专用权为基础。
商号要发挥其主体识别功能,就必须保证它与商事主体之间的单一对应关系。这种单一对应关系只有通过法律所赋予的商号专用权才能实现,否则就不能避免市场中主体识别的混乱。商号专用权首先意味着,商号的全称在其所使用的范围内,除非经商号权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使用。任何冒用、盗用他人商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都应当被禁止。《德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使用依本章(指专门规定商号的第三章)的规定不属于自己的商号的人,登记法院可通过科处罚款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号专用权中最关键的、同时也是最复杂的问题是,对于商号的核心文字,商号权人是否可以享有专用权,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商号中的非核心部分,所反映的是行政区域、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等共同特征,自然不能产生专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号核心部分的专用权使用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仅限于商号登记机关的辖区内同一行业、同一组织形式的商事主体范围内。将其超出任何一个限制而作为商号使用,或者将已经存在的商号的核心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用在其他商业标识上,均不构成对商号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超出行政辖区、行业等限制对商号核心文字专用权的保护问题,主要是针对知名商号。
在为商号提供专用权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商号由文字组合而成,其构成要素与商标相比,非常有限。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视觉要素构成,甚至一些国家承认以听觉、味觉要素构成的商标,所以商标的设计存在非常广阔的空间。而商号则只能在有限的文字范围内进行选择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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