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承担责任对侵害特殊体质受害人是否应当赔偿的学说分歧主要表现在预见说和直接结果说之间的对峙。
(1)持预见说的学者坚持不应赔偿。英美法系的预见说起源于早期的自己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为自己能够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大陆法系的预见说肇始于法国,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赔偿义务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为界限,原则上与赔偿权利人的预见无关。在预见说框架内,受害人特殊体质常常被作为不可预见亦不合理的介入因素对待,能起到打破原因链的作用,故侵权人无须承担责任。
(2)持直接结果说的学者认为应当赔偿。英美法系直接结果说的出现是对预见说的补充,认为责任范围不能限定在侵权人可预见的领域,特别是在人身侵权中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遭受侵害时的初始状况。大陆法系的类似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的可预见赔偿规则被严格限定于非因债务人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履约不能,并以缔结合同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1151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赔偿规则规定侵权人故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按直接损害结果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预见性理论应有两个限制:一是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过错形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适用。
2.如何承担责任
国内理论界让侵权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有三种思路:一种观点认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赔偿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伤参与度的规定,确定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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