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的解决之途:目的解释+经济分析
上述几种分析模式,站在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或是没有掌握准确的解释规则和方法,或是对有些解释方法的限度没有认识,从而陷入一团迷雾之中。笔者认为,要解释好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就要遵循基本的解释学规律,找出合适的解释路径。就本文所涉的问题而言,首先离不开目的解释,同时要辅助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
(一)为什么需要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规范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在诸多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①英国丹宁勋爵也说过:“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运用非常广泛,甚至可以说,任何一种解释都可能包含目的解释的成分。
另一方面,什么样的法律问题采取什么样的解释方法,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遵循。“解释者有必要针对各规范的不同功能,选择最适切的解释方法”。②一般来说,对于法律专门术语或者专有名词的解释,文义解释具有充分的优势。对于刑法上刑罚均衡相关的问题,体系解释具有充分的解释力。而对于那些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有特定目的的法律制度,目的解释就大有用场。“具有强行规范性格的某些法令和习惯,既以行为的管制为其目的,则在解释方法上合目的性的观点很自然的会优先予其他观点。”③合同效力问题就属于这样一个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变迁的制度,其制度目的的追寻非常重要。史尚宽先生谈及该问题时指出:“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应依条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④
在罗马法时期和近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合同效力模式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分析,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并不复杂,对规范的体系要求和合同的效力规定并不需要那么精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还不成为一个问题。但是到了现代,“新型的社会关系、复杂的社会冲突不断涌现,大量的民事特别规范、公法管理规范涌现,大量行政管制法也得以出现,这些民事特别法和行政管制法中,强制或者禁止人民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越来越多……”①,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成为一个需要人们认真对待的问题。就我国的情况来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也是一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迁的话题,《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契约不过是国家计划经济的工具,国家与社会是一种一元化的存在,所有的法规都是效力法规,理所当然的,违反即导致无效。在这个阶段,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不成为一个问题。至《合同法》起草时,我国开始了市场经济转型,计划合同已经压缩到很窄的范围,公有制以外的经济成分日益壮大,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逐步形成。此时,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便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可以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制度设计与社会的需求是紧密连接的。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在于满足特定的社会目的,在于特定利益的保护。合同有效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行为。合同可撤销的目的在于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合同效力待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本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交易相对人利益。合同无效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了更妥切地保护不同情形下的不同特定主体的利益,合同法设置了多元的效力评价机制。②因此,在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上,我们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目的,目的解释具有尤为明显的必要性和优势。
(二)为什么需要经济分析?经济分析的必要性对合同效力解释而言,同样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经济分析是解释学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法律解释方法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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