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千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第三人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诸葛亮家公司)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千年公司申请再审称,1998年8月12日沂南县酒厂已经注销,商标局于2001年2月21日核准沂南县酒厂的“诸葛亮家及图”商标的续展行为及其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该商标由沂南县酒厂转让给山东兰陵美酒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涉及该商标的相关续展和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本案涉案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仍然是沂南县酒厂。因该厂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在沂南县酒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商标局作出的2010销00043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未纠正该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商标局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泸州千年公司提交商标注销申请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诸葛亮家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沂南县酒厂已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证明该商标目前的注册人已经终止。其提出的涉及涉案商标的相关转让及续展行为与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核准注销决定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沂南县酒厂虽因被兼并而注销,但根据泸州千年公司提供的沂南县酒厂注销申请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也明确标注着“债权债务根据沂南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兰陵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处理”,即存在第三人承继该厂的权利,且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经营活动并未终止。在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法律上民事权利义务承继者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仍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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