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认为,因为不同的主题内在地要求不同的前提来为结论建立基础,不加区别地将一种前提转换为另一种前提定会产生不适合的规则,不管这一过程是如何“有逻辑”。
斯通认为,法律推理是从概念开始的,概念不能像数学选择一样,不参照存在的世界而得到选择。它们应该被特定社会生活的特定事实所决定。这一反映被普通法司法过程中的试错过程所检验。斯通指出,不仅可以从这样的案件的事实中得出不止一个一般建议,而且存在像事实的组合一样多的对一般建议的阐述。因为对事实的选择不依赖于逻辑,它依赖什么呢?斯通说:“法院在试错过程中做出的每一个选择都是一个伦理选择。”
六、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平衡
斯通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对逻辑的过度强调,但他也没有走到法律现实主义者完全否认逻辑的极端立场上去。现实主义法学看到了分析法学坚持“本本中的法律”所造成的僵化,试图通过分析法律推理主体解决纠纷的具体活动来认识“行动中的法律”,用经验推理说来克服逻辑推理说固守法条主义的机械论缺陷,以此发现和确认法律推理主体的主动性和法律推理的灵活性。但是,现实主义法学在批判逻辑推理时走向了一个极端,它完全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存在,认为法律只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活的规定,而不是一套规范。它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概念代替分析法学“本本中的法律”概念。法律如果真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具体的判决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标准或因人而异,那么,受到挑战的就不仅是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与逻辑推理说,它还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则的统治之根本原则,对法律推理进行任何研究的可能性也会成为问题。从对逻辑三段论的作用及其局限性的分析,斯通认为,逻辑分析不仅在法律训练中而且在一般法律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在揭示法律规则的假定(前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揭露出不合逻辑的推理。它本身不能创造规则,但它可以发明一种研究以调查规则是否建立在充分的基础上。通过揭示前提,它发现了前提和它们参照的社会生活的实际对比。它是说服的重要手段,也是有秩序理解的重要工具。他赞同霍姆斯的观点,即:“我所提到的谬误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即在法律的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正如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法律的确是一个合乎逻辑的成长物。”然而,斯通又认识到,虽然三段论是必需的,但不能将逻辑变为创造法律的手段,以及在特定的问题上决定法律是什么的手段。将从现存前提逻辑推出的结果看作是对特定环境的所有方面的评价的替代,和它的伦理和社会方面的替代的观点,将是对逻辑的严重滥用,会导致法律的失常与扭曲。他赞同霍姆斯,认为逻辑不是“法律的生命”,它不能决定法律的成长。“(逻辑)超出因果关系之外,超出了我们思考能力所及的范围,或者,它至少是某种我们无法推理或从中推理的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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