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财政体制的构成
由于前述宪法上的原因,澳大利亚各州无权直接碰触主要税基。各州因此不得不依赖其他一些零星税种(主要是工薪税、对各类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以及对土地和机动车辆所征的税收)来筹集将近一半的财政收入,另一半则以联邦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获得。2000年7月1日开征货物与服务税后,联邦政府将其收入分配给各州以替代从前的一般财政转移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但并未全部)缓和了各级政府在收入筹集能力方面的不均衡。使GST实际成为一种州税意味着联邦政府获取税收总收入的70%,州则获得30%。专项转移支付仍用来资助各州财政(如公立医院的经费来源)。
直至目前,澳大利亚的主体税种仍然是联邦所得税。2005-2006年,澳大利亚所有的税收收入为$3,200亿,而联邦所得税就高达$1,890亿(据OECD最新数据),占全部税收的59%。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的地位在澳大利亚已存在多年。自1965年OECD首次采集税收数据以来,它就已经占到税收总收入的50%以上。即便在联邦所得税为澳大利亚唯一的所得税的二战时期,所得税也占到了全部税收的42%。根据OECD最新信息,2006年税收收入占GDP的30.6%,而在20世纪60年代仅约22%。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一直在30%左右徘徊。因此,在OECD成员国中,澳大利亚可算得上是税收占CDP比重最低的国家之一;但这种比较是一种误导,因为澳大利亚没有社会保障税,而是通过其他非税方式(强制私人养老基金)来实现相同目的。
5.所得税的基本结构
名义上,澳大利亚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因为所得计人的基本规则是遵循一般概念(即法院所认定的所得概念)而不考虑所得的分类或者来源。澳大利亚有很多针对特定类型的所得(称为法定所得)的具体确认条款,但绝大部分应税所得仍是按照一般所得基本概念予以确认的。尽管所得概念的综合性质很明显,但澳大利亚法院在发展这一概念过程中采取了相当狭义的解释方式。这可归因于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首先,虽然澳大利亚法官一向承认澳大利亚的所得税制与英国所得税制明确的分类性质显然不同,但在判断某个具体项目是否为所得时常常适用英国判例法上的所得概念。正是这种应用,使得英国的所得分类和所得来源概念对澳大利亚所得税制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赌博和博彩收益在澳大利亚没有纳入一般所得的基本概念中。
其次,由于在英国的分类所得税制结构中一直设有一类“其他所得”,因此这其间有着更为深远和古老的渊源在起作用。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开征所得税之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所得概念存在于法律中,那就是信托法上的所得概念。信托法将资本和所得的受益人相区别,前者有权获得能产生所得的信托财产的任何增值。信托法对所得概念的影响表现最为明显的是,英国和澳大利亚都将资本利得排除在所得的基本概念之外。
第三是利润的会计概念所产生的影响。不过,由于澳大利亚在经营所得的相关税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使用利润的概念(与英国相反),因此这种影响相对较弱。
澳大利亚所得税中的基本估价规则也是沿用英国的,即非货币项目的估价额为其能够转换为货币的金额。这在实物性福利的课税中曾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制性因素,当然,缺乏详细的估价规则,以及税务机关不愿意发布这些规则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所得概念的受限可归因于两个颇具澳大利亚风格的观念:其一,明确认可,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补偿不应计入所得(但在某些情况下要计人所得,例如一般营业收入)。其二,澳大利亚法院认为,如果所取得的一笔收入具有所得和非所得的混合因素,且无法将其中的所得部分进行独立核算(除非当事人之间对这笔付款的金额分配有着明确的约定),那么整笔收入都不确认为所得。
20世纪80年代的税法改革,因为资本利得税和附加福利税的开征而大大扩展了税基,且使上述大部分问题得到了解决。不过,令人奇怪的是,此次改革仍然没有直接和概括地取消限制所得确认金额的基本估价和分配规则。
虽然澳大利亚税制因此而具有许多英国分类所得税制的限制性特征,但该制度名义上的综合性质意味着英国所得税制的许多特征仍然对其不适用。尤其是一般而言,对不同类型的所得如何具体征税没有制定具体的规则,因此所得的所有项目以纳税年度为基础进行确认,某类所得的损失一般8都可以与其他所得相冲抵(一个重要的例外是资本损失)。英国的来源概念对澳大利亚的影响也不如对加拿大的大,虽然在所得税制发展中不时可以感受到该概念的潜在影响。例如,某项取得所得的特定活动中发生的损失在该活动终结后可以在多大范围内被扣除,仍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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