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个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注意到,美国反托拉斯法在适用外国行为时会干涉外国对其国内商业的独立监管。当这种干涉在外国反竞争行为引起美国国内反垄断伤害时提供救济反映了某种立法努力时,干涉是符合习惯礼让原则的。然而,这种对外国国内商业的干涉是不合适的,并且当干涉由所谓的反竞争行为引起,而行为产生了独立的外国伤害且只有外国伤害引起原告求偿时,干涉违反了礼让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美国国内反托拉斯伤害需要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去给予救济。因此,没有可以信服的理由把《谢尔曼法》的范围扩大到他国内部商业。
最高法院没有接受所谓的“因为许多国家采用了类似美国那种的反托拉斯法,因此干涉其他国家相关利益的实践可能性是微不足道的”抗辩主张。然而,法院注意到,即使各国都同意某些行为的危害性后果,如固定价格,他们都极力反对适当救济。法院引用了几个主要工业国提交的法庭之友诉讼要点,声称:对纯粹的外国交易适用美国救济,包括3倍损害赔偿,将允许他们的公民不合理地越过他们本国“不太大方的”救济方案,由此颠覆了他们本国反托拉斯法所体现的平衡竞争的考虑。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并没有打算照这样方式,通过立法授权,以法律帝国主义的行为把美国反托拉斯法制度强加给其他国家。
在第二个问题上,最高法院指出,没有发现任何重要迹象表明在国会起草《外国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时,考虑《谢尔曼法》在该案件所处的情况下适用。法院尖锐地提出,被告和司法部副总检察长都提出异议,没有一个类似本案的案件被发现有管辖权——当某外国原告在国外市场受到托拉斯伤害,而没有受到来自某一美国市场反竞争影响的伤害。法院很容易就可以区别原告所引用的案件是不适当的。因此,法院断定,1982年以前的案件没有给在该案件情况下适用《谢尔曼法》提供重要根据。
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产生某一请求权”意思时,认为应对其采用有利于被告的严格解释。固定价格的行为既极度危害美国领土内的消费者,也给美国领土以外的消费者带来不利影响,但是给外国带来不利影响独立于给美国国内造成有害影响,因此《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例外不能适用,《谢尔曼法》也不支持仅建立在外国影响之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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