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犯罪,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没有规定该罪。在实践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猖獗,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提供了施展空间。同时,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也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致使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频繁发生。1984年《森林法》没有对林区林木经营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说明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木材流通秩序健康发展,先后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相关管理规章制度。这些行政法规对制止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行政性处罚,其惩戒力度尚不足以抑制这种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1979年《刑法》并无惩治此类既非盗伐林木又非滥伐林木行为的规定,由于没有刑事法律作为依据,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只能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依照当时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将其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在参照有关林区林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增设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轻重适宜的处罚条款。1998年修正后的《森林法》,也增加了有关非法收购和运输木材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该罪罪名确定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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