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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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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民法物权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208119536
  • 作      者:
    (日)松冈义正口述
  • 出 版 社 :
    上海人民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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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民法物权》由熊元楷基于松冈义正所讲授内容,参酌松冈氏著作编辑而成。该书形成了最初在中国讲授的物权法知识框架,奠定了中国物权法指导理念的基本走向,引入了一批新的日译法律名词,譬如:“果实”(即孳息)、辨济”(即债务清偿)、“赁借”(即承租)、“取引”(即交易)、“相杀”(即抵销)、“相续”(即继承)、“小作料”(即地租)、“永小作权”(即永佃权)等。这一切对我国后继的民法体制特别是物权法体系的建立产生了实实在在的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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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二章  物权总论
  第一,意义。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有体物之权利也,是以第一。就物权言,权利者与有体物之关系,乃直接者,就债权言,则债权者与有体物之关系,乃间接也(本质)。第二,物权之目的物,乃特定之有体物。故特定物之给付,虽为债权之目的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又无体物及不特定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目的)。第三,物权者。权利者有得以此对抗于各人之消极的效力,即物权者,对于一般之各人,于自己之权利范围内,请求将物支配,或请求关于物而不为有害自己权利之行为。若就债权以言,则债权者唯对于债务者得对抗之而已(效力)。
  债权不仅与有体物有关系,此以物权与债权比较,故专就有体物言,直接关系,如甲自己支配自己之物,有事实上、法律上之分,事实上直接,如以自己之物出卖是,法律上直接,如将债务者之抵当物出卖,须由裁判行所之是,本段直接二字,应兼事实上直接与法律上直接而言。因抵当权亦物权故也,间接关系,如甲向乙将物收回,应由乙手收回,不能直接将物支配,不特定物无一定之性质,事实上不能支配,故不为物权之目的物,物权为盲接支配有体物之权利,故无体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但学者对于此颇有疑义,以为质权中有所谓权利质。权利为无体物,既可为质权之目的,物即能为物权之目的物,不知权利质乃准物权,不能直称为物权,可见无体物不能为物权之目的物,但有体物亦非一切可为物权之目的物,如附属物瓦为屋之附属物,瓦与屋分离而为独立之一物时,则能为物权之目的物、集合物分离独立后,亦得为物权之目的物,此就近世法律言。古时亦有认集合物为一种物权者,虽属有体物,而不能为物权之目的物,请求将物支配,有由我意思支配,听我行使权利意,一般人皆处于消极之地位,不能为妨害之行为,故物权为消极的权利。
  第二,种类。关于物权之创设,古来有放任主义及法定主义两者。放任主义,乃事者得依登记或占有,以关于物之债权作为物权之主义;法定主义,乃法律限定物权之种类及其内容之主义。日本民法,于以法律所限定之物权外,不许别创设物权(民一七五)。
  普鲁士私法,采用放任主义,如赁借房屋,为赁借权,乃属于物权之债权,而登记之后,则变为物权。罗马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日本民法,皆采用法定主义,赁借权登能后,亦记对抗第三者,但不能变债权为物权,然有对抗第三者之效力,即有物权之效力,无物权之名,而有物权之实,故法定主义与效放任主义,效力上无区别之实用,但学说上有分别耳。两种主义相比较,学理上应以法定主义为正当,因物权效力,异常强大,若采放任主义,则当事者能任意创设物权,于取引上大有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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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序(何勤华)
点校者序(李明倩)
凡例
例言
第一章  物权法之概念
第一,性质
第二,内容
第三,系统
第二章  物权总论
第一,意义
第二,种类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丧失
第六,对抗
第三章  占有权
第一,意义
第二,种类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变更
第六,消灭
第七,准占有
第八,共占有
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意义
第二,种类
第三,内容
第四,限制
第五,效力
第六,取得
第七,丧失
第八,共有
第五章  地上权
第一,地上权之起源
第二,意义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消灭
第六章  永小作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消灭
第七章  地役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
第三,种类
第四,效力
第五,取得
第六,消灭
第八章  留置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消灭
第九章  先取特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及种类
第三,顺位
第四,效力
第五,取得
第六,消灭
第十章  质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及种类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消灭
第十一章  抵当权
第一,起源
第二,意义
第三,效力
第四,取得
第五,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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