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总论
第一,意义。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有体物之权利也,是以第一。就物权言,权利者与有体物之关系,乃直接者,就债权言,则债权者与有体物之关系,乃间接也(本质)。第二,物权之目的物,乃特定之有体物。故特定物之给付,虽为债权之目的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又无体物及不特定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目的)。第三,物权者。权利者有得以此对抗于各人之消极的效力,即物权者,对于一般之各人,于自己之权利范围内,请求将物支配,或请求关于物而不为有害自己权利之行为。若就债权以言,则债权者唯对于债务者得对抗之而已(效力)。
债权不仅与有体物有关系,此以物权与债权比较,故专就有体物言,直接关系,如甲自己支配自己之物,有事实上、法律上之分,事实上直接,如以自己之物出卖是,法律上直接,如将债务者之抵当物出卖,须由裁判行所之是,本段直接二字,应兼事实上直接与法律上直接而言。因抵当权亦物权故也,间接关系,如甲向乙将物收回,应由乙手收回,不能直接将物支配,不特定物无一定之性质,事实上不能支配,故不为物权之目的物,物权为盲接支配有体物之权利,故无体物不为物权之目的物,但学者对于此颇有疑义,以为质权中有所谓权利质。权利为无体物,既可为质权之目的,物即能为物权之目的物,不知权利质乃准物权,不能直称为物权,可见无体物不能为物权之目的物,但有体物亦非一切可为物权之目的物,如附属物瓦为屋之附属物,瓦与屋分离而为独立之一物时,则能为物权之目的物、集合物分离独立后,亦得为物权之目的物,此就近世法律言。古时亦有认集合物为一种物权者,虽属有体物,而不能为物权之目的物,请求将物支配,有由我意思支配,听我行使权利意,一般人皆处于消极之地位,不能为妨害之行为,故物权为消极的权利。
第二,种类。关于物权之创设,古来有放任主义及法定主义两者。放任主义,乃事者得依登记或占有,以关于物之债权作为物权之主义;法定主义,乃法律限定物权之种类及其内容之主义。日本民法,于以法律所限定之物权外,不许别创设物权(民一七五)。
普鲁士私法,采用放任主义,如赁借房屋,为赁借权,乃属于物权之债权,而登记之后,则变为物权。罗马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日本民法,皆采用法定主义,赁借权登能后,亦记对抗第三者,但不能变债权为物权,然有对抗第三者之效力,即有物权之效力,无物权之名,而有物权之实,故法定主义与效放任主义,效力上无区别之实用,但学说上有分别耳。两种主义相比较,学理上应以法定主义为正当,因物权效力,异常强大,若采放任主义,则当事者能任意创设物权,于取引上大有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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