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李达在法律的内容部分,涉及到的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在逻辑思路上还不够清晰。从而折射出来的,是李达关于法律关系问题的思考还不够成熟。李达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虽然通过细致梳理也可以看出其中所包含着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这样的按构成要素进行的叙述模式,但是却没有把这种分析思路明晰地表述出来。尽管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模式在法律关系理论中除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分析上还有不足之处,因而显现出在这一构成要素的归结理论上还有缺陷。不过,从当时乃至目前的研究程度看,这一理论还是有极高的价值的。这样来看,李达虽然未能明确,但却触及了法律关系构成要素这一叙述逻辑。由此,李达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其实再进一步就可更趋于完善。
最后,在法律形式的归结上,李达对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以及习惯的滞后性以及灵活性各自对法律制度创新的影响等问题的揭示都十分精到。但是,对于判例法的分析过于简略。或许是因为中国的法律历史基本上更为接近法典法传统,而与英美这类判例法国家的法律体制有着截然的差别。不过,李达忽略了,中国历史上的法官断案有着相对宽松的自由裁断权,判例的参照作用也是很强的。通过判例来了解法律在中国也是极为普遍的、传统的。并且,中国近代以来,国民党政府其实也部分采用判例法。对此,都需要作以分析和解说。对于这样一种中国当时现实存在的法律渊源,其效用如何、与国情是否匹配、存废与否的问题,其实都可以展开来加以详细的阐明。李达却只提到判例法是由判例汇集而成的法律,且称英美的判例法是守旧的恶法,阻碍经济生活的发展,这样的论断不免简单武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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