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签署,公司成立后,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仅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章程修改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无论是出席会议持赞同意见或反对意见的股东,还是未出席会议的股东,通常也并不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既不是章程制定主体,也无权修改章程,更没有机会以自己的意志最终决定章程的内容,但章程对他们都具有约束力。引入拟制合同概念,能够很好地解释章程如何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机关担当者具有约束力:(1)在股东出资义务上,股东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就不难理解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作为股东的合同对方,享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并且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股东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就不会出现案例三的裁判结果;在案例二中,公司与股东甲公司形成竞业禁止合同关系,公司负有不生产与甲公司相冲突产品的义务。本案公司章程的修改虽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确定地有效,小股东甲公司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需受修改后的章程的约束,无权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提出异议,但在甲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丙公司所订立的竞业禁止合同关系中,公司并不因对内的章程修改有效从而可以违反对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案例四中,章程对公司、甲、乙均有约束力,其法律效果是公司分别与股东甲、乙形成股权出资外的投资合同关系,公司有权请求未履行义务的乙公司遵守在章程中所作的承诺,同时公司有权受领并保有甲公司的履行。从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案例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股东另行履行股权外投资义务,可以看出,章程中包容着多重合同关系,章程不仅仅构成章程签署人之间的合同。否则,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为《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适格原告,只能是签署章程的其他发起人,而这也正是案例三裁判结果背后所潜藏的理论依据。实际上,认为“章程效力具有涉他性”的观点,[2]也是以章程是发起人签订的契约为潜在的立论基础的。(2)如果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如股权转让须经公司同意,或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则在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股东间形成合同关系。(3)公司董事等在职责的承担与报酬等权利的享有上,与公司形成以章程规定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董事可根据章程请求公司支付报酬,公司可要求董事承担章程中规定的违反职责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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